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3/12 10:21:22 浏览次数:755 [返回]
近日,商评委网站发布了第43293622号“微博超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微博超话”,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93622号“微博超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9615号“微博”商标、第9337632号“微博及图”商标、第14272383号“微博及图”商标、第14317838号“微博及图”商标、第31783179号“微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为关联公司,该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同意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信息、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微博超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认读汉字“微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微博超话”,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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