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4/12 10:55:06 浏览次数:329 [返回]
2017年,原告先正达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北京博收种子有限公司(简称博收公司)销售甜椒产品“圣红”(简称涉案侵权品种)。之后,先正达公司在被告寿光市绿鼎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鼎硕公司)处通过公证购买获得博收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品种的种苗,另从博收公司获得了涉案侵权品种的种子,并自行将上述种子、种苗与“玛索”种子、种苗进行了DNA检测(SSR分子标记法检测)。
2017年9月,先正达公司将博收公司、绿鼎硕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品种与先正达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系同一品种,博收公司与绿鼎硕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总计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博收公司认为,其亦拥有名为“PP1201”的授权甜椒品种(曾用名称为“圣红”),该品种权取得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涉案侵权品种为其受保护的“PP1201”品种,未侵犯先正达公司植物新品种权。
为查明事实,法院对涉案侵权品种、“玛索”、“PP1201”组织了DNA鉴定,结果显示,三品种两两比对的差异位点数均为0,为近似品种。2020年7月,原告以需要再行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2020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认为法院先期组织的DNA鉴定结果仍不能排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法院组织进行DUS鉴定,进一步查明事实。
原告先正达公司诉称:博收公司构成生产、繁殖、销售涉案种子的行为。绿鼎硕公司构成销售涉案种苗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当DNA鉴定结果存疑时,应进行DUS鉴定,故本案品种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的结论应基于DUS鉴定的结果作出。因涉案品种申请日在前,如本案DUS鉴定结果显示具有同一性,即使被告的“PP1201”品种可能因此被宣告无效,其获得授权的事实亦不能产生信赖保护利益,应当认定被告的“PP1201”品种侵犯原告“玛索”的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博收公司辩称:博收公司没有繁殖、销售涉案品种,其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应认定为“试验、示范”性质,被告绿鼎硕公司仅为博收公司繁育了用于试验的涉案品种种苗,未以商业目的大量繁殖或生产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法院先期组织的DNA检测结果显示,两被告试验、示范的繁殖材料是博收公司自己的授权品种“PP1201”,并未侵犯涉案品种权。
本案在DNA检测的基础上,应以DUS检测进一步查明涉案三品种是否具备同一性。即使DUS检测显示三品种具备同一性,亦不能否认博收公司选育品种的法律事实,且博收公司并未将“PP1201”进行大面积市场推广和销售,不具有侵害涉案品种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绿鼎硕公司种植、销售被告示范品种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被告绿鼎硕公司:被告绿鼎硕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参加当天庭审,并认可博收公司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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