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通人物“小猪佩奇”自诞生以来便广受大众喜爱,粉色“电吹风”的形象早已深入人心。然而,伴随着小猪佩奇的爆火,“傍名牌”“蹭热度”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但是,却有人辩称是基于自有知识产权进行售卖,这是怎么回事?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A公司经受让取得“小猪佩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又经注册取得“可爱小猪”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7月6日。
2023年3月,A公司登录某电商平台,在黄某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两双儿童拖鞋,拖鞋背面上印有与前述商标相似的标识。
A公司认为,黄某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起诉到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某则辩称,其使用的是自有作品图案及名称,经地方版权局审核登记后享有作品《可爱小猪》的著作权,该作品经审核登记并在网络平台公示过,被控侵权商品均是基于自有知识产权在售卖,因此不构成侵权。但黄某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
人民法院裁判
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产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容易引起混淆。
黄某辩称被控侵权标识是对自有作品的使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即使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根据其所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可爱小猪》创作完成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其无权以其所称的在后著作权对抗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A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法院准许A公司提出的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知名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侵权认定,虽然权利人仅主张了商标权侵权责任,但在权利人同时享有小猪佩奇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时,经营者在使用自有知识产权时需对在先权利人的相应权利进行避让。本案的审理为经营者使用自有知识产权厘清了权利的边界:
一、作品的认定应以独创性为标准,而非著作权登记
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用“自愿登记”制,作品登记与是否享有著作权之间不具有直接关系,登记机构仅对著作权登记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意味着仅办理著作权登记不等于作者因此享有著作权。
法院对于作品的认定仍将以独创性为标准,综合判断作品是否是独立创作完成,是否体现作者的创造性。不满足独创性标准的成果即使取得著作权登记,也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作品。因此对经营者而言,除作品登记证书外,应妥善保管相应的创作底稿原件、发表证据等材料。
二、对自有知识产权进行商标性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经营者在使用自有知识产权时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将有可能涉及商标侵权。
本案中,经营者将《可爱小猪》标识用于拖鞋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对自有知识产权进行商标性使用时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避免构成商标侵权。
三、在后登记的著作权难以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权
即使本案中经营者的《可爱小猪》被认定为作品,但因其创作完成时间明显晚于权利人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其著作权无法对抗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作品,也应审查该作品著作权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注意对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
法官提醒,诚信乃商家立身之本。经营者切莫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将知名度较广的注册商标外形微调等手段“傍名牌”“搭便车”,此举虽可短期获利,但最终难逃法律追究。通过独立创作和优质服务,打造自主品牌,形成品牌核心竞争力,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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